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永明犯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永明,男,195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中共党员,原任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十矿经营副矿长,现任鹤煤集团公司二矿调研员,住鹤壁市淇滨区***。因涉嫌受贿于2009年9月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监视居住,2009年9月1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闫炜,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永明犯受贿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永明及其辩护人闫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6年至2008年,被告人许永明在任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十矿经营副矿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在煤炭的管理经营过程中,先后多次收受经营煤炭的***、***、***等人的贿赂共计29万元,给予照顾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
1、2007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永明在十矿其办公室内收受***和***所送的现金20000元。
2007年底的一天,被告人许永明在十矿其办公室内收受***所送的现金10000元。
2、2008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永明在山城区鹤煤集团公司(老矿务局)大门附近收受***所送的现金10000元。
3、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许永明在十矿其办公室内多次收受***所送现金,共计20000元。
4、2007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永明在十矿其办公室内收受***和***所送的现金20000元。
2007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永明在十矿其办公室内收受***所送的现金10000元。
5、2006年下半年至2007年初期间,被告人许永明在十矿其办公室内、山城区鹤煤集团公司(老矿务局)大门附近多次收受***所送财物,共计价值15000元。
6、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许永明在山城区鹤煤集团公司(老矿务局)大门附近、淇滨区原矿务局运销处家属院两次收受***、***所送现金,共计10000元。
7、2006年底和2007年底,被告人许永明在十矿其办公室内两次收受**所送现金,共计100000元。
8、2007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许永明在十矿其办公室内两次收受***所送现金,共计25000元。
9、2008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永明在十矿其办公室内收受***所送的现金50000元。
2009年9月8日,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掌握被告人许永明受贿3万元事实将其传唤到案后,被告人许永明又主动交待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收受26万元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许永明家属退出赃款40000元,暂扣于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永明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营业执照、任职文件等主体证明;到案证明;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永明受国有公司鹤煤集团有限公司委派任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经营副矿长,行使煤炭的经营管理职责,应视为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永明如实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回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永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
二、被告人许永明受贿所得予以追缴(已退交赃款40000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